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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動態
2016/03/29 | 《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條例》(送審稿)1

注:本文轉自微信公眾號,所載條例版本未經核檢。
據碳道了解,條例的送審稿在2月份已由國務院法制辦抄予銀監會、證監會等部委再次徵求意見,有關反饋尚待討論。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條例
(送審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培育和發展碳交易市場,充分發揮市場在溫室氣體排放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加強對溫室氣體排放的控制和管理,規範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建設和運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碳排放權交易相關活動的監督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管理部門和職責】國家發展和改革部門是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負責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管理和監督。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和改革部門是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配合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碳排放權交易進行管理和監督。

其他各有關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與碳排放權交易相關的管理和監督。對納入碳排放權交易的特定行業,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會同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共同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覆蓋範圍】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負責確定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納入的溫​​室氣體種類、行業範圍和重點排放單位確定標準。

第二章配額管理

第五條【重點排放單位確定】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公佈的標准或經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批准的標準,提出本行政區域內所有重點排放單位的名單,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審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六條【配額總量】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控制目標以及重點排放單位情況等,制定國家排放配額分配方案,明確國家以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排放配額總量。

第七條【配額預留】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在國家排放配額總量中預留一定數量,用於市場調節、向新建重大建設項目分配配額等。

第八條【分配原則】為通過排放配額的有償使用促進企業加強預算管理,國家排放配額分配採取免費和有償相結合,並逐步提高有償分配的比例。免費和有償分配的具體比例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確定。

第九條【分配方法】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負責確定全國統一的免費配額分配方法。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可提出比全國統一的免費配額分配方法更加嚴格的免費分配方法,經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審定後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

第十條【免費配額分配】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依據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確定或者審定的免費配額分配方法,提出本行政區域內各重點排放單位的免費配額數量,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確定後進行分配。

第十一條【配額權屬】排放配額是無形資產,其權屬通過國家碳交易註冊登記系統確認。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負責國家碳交易註冊登記系統的建立、運行、維護和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重點排放單位調整】重點排放單位關閉、停產、合併或生產發生重大變化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在國家碳交易註冊登記系統對相關信息進行變更登記,並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地方剩餘配額歸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排放配額總量中,扣除免費分配部分後剩餘的配額,由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用於有償分配和向新建建設項目分配等。

第十四條【配額分配收益】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通過有償分配所取得的收益,專項用於促進國家減碳以及相關的能力建設活動。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通過有償分配所取得的收益,專項用於促進地方減碳以及相關的能力建設活動。

第十五條【新能源汽車配額管理】對重點汽車生產企業實行基於新能源汽車生產責任的排放配額管理,具體規則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另行製定和頒布。

第三章市場交易

第十六條【交易產品】碳排放權交易的交易產品為排放配額、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及相應的期貨等。

第十七條【交易主體】重點排放單位及符合交易規則規定的機構和個人均可參與碳排放權交易。

第十八條【交易機構】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負責確定碳排放權交易機構,並對其業務進行監督和管理。交易機構提出其交易細則,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交易信息】交易機構應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及時公佈每天的交易價格、交易量、交易金額以及每筆大宗交易信息等重要交易信息。

第二十條【市場調節】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建立市場調節機制,維護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穩定。

第四章報告、核查與清繳

第二十一條【監測計劃】重點排放單位應按照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的要求,制定排放監測計劃並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備案。監測計劃發生重​​大變更時,應及時報所在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核查機構】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符合條件的機構授予碳排放核查機構資質。核查機構按照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的要求開展碳排放核查工作,並按要求出具核查報告。核查費用由同級財政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條【排放報告與提交】重點排放單位應根據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發布的指南,每年編制其上一年度的排放報告,並將其與核查報告一同提交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排放量確認】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應依據核查報告和排放報告,每年對其行政區域內所有重點排放單位上年度的排放量予以確認。如因重點排放單位原因導致其排放量無法確認的,由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委託核查機構測算其排放量並予以確認。

第二十五條【配額清繳】重點排放單位每年應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提交不少於其上年度經確認排放量的排放配額。

第二十六條【抵消機制】重點排放單位可使用符合要求的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抵消其部分排放量,具體要求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七條【配額清繳情況上報】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每年應將其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放單位上年度的排放和配額清繳情況上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

第五章信息公開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基本信息】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應及時向社會公佈如下信息:納入溫室氣體種類、納入行業、重點排放單位的納入標準、重點排放單位名單、排放配額分配方法、各年度重點排放單位的排放和配額清繳情況、具備資質的核查機構​​名單、經確定的交易機構名單等。

第二十九條【監管範圍】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對下列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

(一)全國范圍內重點排放單位的排放報告與核查以及配額清繳和交易等情況;

(二)核查機構的相關業務情況;

(三)交易機構的相關業務情況;

(四)其他市場參與者的交易情況。

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對下列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

(一)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放單位的排放報告、監測計劃、排放核查、配額清繳和交易等情況;

(二)行政區域內核查機構的相關業務情況;

(三)行政區域內交易機構的相關業務情況;

(四)行政區域內其他市場參與者的交易情況。

第三十條【信用管理】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和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建立重點排放單位、核查機構、交易機構和其他市場參與者參加碳排放權交易的相關行為信用記錄,納入信用管理體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重點排放單位報告責任】重點排放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由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對其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提交年度排放報告;

(二)不按規定提交監測計劃或核查報告;

(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二條【重點排放單位履行配額清繳義務】重點排放單位未按時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責令其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對不足的配額量,由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處以清繳截止日前一年配額市場均價3-5倍的罰款,同時在其下一分配時段的配額中扣除。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第三十三條【核查機構責任】核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責令其暫停核查業務,並會同有關部門,取消該核查機構資質;給重點排放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一)出具虛假、不實核查報告;

(二)核查報告存在重大錯誤;

(三)未經許可撞自使用或者公佈被核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四)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四條【交易機構責任】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責令其暫停交易業務,或取消其交易機構資質;給交易參與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公佈交易信息;

(二)未建立並執行風險管理制度;

(三)未向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報送有關信息;

(四)開展違規的交易業務;

(五)洩露交易主體的商業秘密;

(六)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五條【主管部門責任】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和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洩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名詞解釋】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溫室氣體:是指大氣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紅外輻射的自然和人為的氣態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炕(CH4)、氧化亞氮(N20)、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碳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氣、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燒活動,工業生產過程,農業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變化與林業活動產生的溫室氣體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購的電力和熱力等所導致的溫室氣體排放。

排放配額:是政府分配的碳排放權的憑證和載體。1個配額代表持有的重點排放單位被允許向大氣中排放1噸二氧化碳當量的溫室氣體的權利。

重點排放單位:是指滿足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公佈或者批准的納入碳排放權交易標準且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或者獨立進行核算的溫室氣體排放單位。

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是指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依據相關規定備案並在國家註冊登記系統中登記的溫室氣體自願減排量,簡稱CCER。

特定行業:是指汽車生產行業等排放和減排特徵特殊從而需要製定專門針對性碳排放權管理規則的行業。

第三十七條【實施日期】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