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 生態環境部、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有關工作人員,在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全國碳排放權註冊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部依法給予處分,並向社會公開處理結果:
(一)利用職務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全國碳排放權註冊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洩露有關商業秘密或者有構成其他違反國家交易監管規定行為的,依照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重點排放單位虛報、瞞報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或者拒絕履行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義務的,由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重點排放單位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測算其溫室氣體實際排放量,並將該排放量作為碳排放配額清繳的依據;對虛報、瞞報部分,等量核減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額。
第四十條 重點排放單位未按時足額清繳碳排放配額的,由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對欠繳部分,由重點排放單位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量核減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額。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嫌構成犯罪的,有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溫室氣體:是指大氣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紅外輻射的自然和人為的氣態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二)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氣等化石能源燃燒活動和工業生產過程以及土地利用變化與林業等活動產生的溫室氣體排放,也包括因使用外購的電力和熱力等所導致的溫室氣體排放。
(三)碳排放權:是指分配給重點排放單位的規定時期內的碳排放額度。
(四)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是指對我國境內可再生能源、林業碳匯、甲烷利用等項目的溫室氣體減排效果進行量化核證,並在國家溫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註冊登記系統中登記的溫室氣體減排量。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來源:中國環境科學學會綠色金融分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