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排放交易
第二十條 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交易產品為碳排放配額,生態環境部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適時增加其他交易產品。
第二十一條 重點排放單位以及符合國家有關交易規則的機構和個人,是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交易主體。
第二十二條 碳排放權交易應當通過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系統進行,可以採取協議轉讓、單向競價或者其他符合規定的方式。
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應當按照生態環境部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發揮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引導溫室氣體減排的作用,防止過度投機的交易行為,維護市場健康發展。
第二十三條 全國碳排放權註冊登記機構應當根據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提供的成交結果,通過全國碳排放權註冊登記系統為交易主體及時更新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全國碳排放權註冊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現數據及時、準確、安全交換。
第五章 排放核查與配額清繳
第二十五條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根據生態環境部製定的溫室氣體排放核算與報告技術規範,編制該單位上一年度的溫室氣體排放報告,載明排放量,並於每年3月31日前報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排放報告所涉數據的原始記錄和管理台賬應當至少保存五年。
重點排放單位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
重點排放單位編制的年度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應當定期公開,接受社會監督,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重點排放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的核查,並將核查結果告知重點排放單位。核查結果應當作為重點排放單位碳排放配額清繳依據。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技術服務機構提供核查服務。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對提交的核查結果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七條 重點排放單位對核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被告知核查結果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組織核查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複核;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複核決定。
第二十八條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在生態環境部規定的時限內,向分配配額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清繳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額。清繳量應當大於等於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查結果確認的該單位上年度溫室氣體實際排放量。
第二十九條 重點排放單位每年可以使用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抵銷碳排放配額的清繳,抵銷比例不得超過應清繳碳排放配額的5%。相關規定由生態環境部另行製定。
用於抵銷的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不得來自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管理的減排項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重點排放單位名錄確定、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情況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對重點排放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的核查結果,確定監督檢查重點和頻次。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雙隨機、一公開”的方式,監督檢查重點排放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和碳排放配額清繳情況,相關情況按程序報生態環境部。
第三十二條 生態環境部和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定期公開重點排放單位年度碳排放配額清繳情況等信息。
第三十三條 全國碳排放權註冊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應當遵守國家交易監管等相關規定,建立風險管理機制和信息披露制度,制定風險管理預案,及時公佈碳排放權登記、交易、結算等信息。
全國碳排放權註冊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洩露商業秘密。
第三十四條 交易主體違反本辦法關於碳排放權註冊登記、結算或者交易相關規定的,全國碳排放權註冊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採取限制交易措施。
第三十五條 鼓勵公眾、新聞媒體等對重點排放單位和其他交易主體的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進行監督。
重點排放單位和其他交易主體應當按照生態環境部有關規定,及時公開有關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信息,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重點排放單位和其他交易主體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有權向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
接受舉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並按照有關規定反饋處理結果,同時為舉報人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