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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9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草案)全文(二)

關於《中華人 ​​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 ( 草案 )》的說明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環境保護及其立法工作。習近平總書記多次強調指出,生態環境保護是功在當代、利在千秋的事業,要大力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把生態環境保護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李克強總理明確提出,開徵環境保護稅對於“清費立稅”、促進企業強化環保具有重要作用,要做好環境保護稅立法相關工作。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提出“推動環境保護費改稅”、“用嚴格的法律制度保護生態環境”。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財政部、稅務總局、環境保護部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起草了《中華人 ​​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 (送審稿)》。國務院法制辦兩次書面徵求有關部門、各省級人民政府、行業組織、企業和專家的意見,並徵求了社會公眾意見。為研究解決好立法的關鍵問題,與全國人大財經委、環資委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預算工委多次進行座談,當面聽取指導意見。在吸收採納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華人 ​​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 ( 草案 )》(以下簡稱草案 )。草案已經國務院第13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說明如下:

一、立法的總體考慮

(一)按照“稅負平移”的原則進行環境保護費改稅。1979年頒布的《中華人 ​​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確立了排污費制度,現行環境保護法延續了這一制度。2003年國務院公佈的《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對排污費徵收、使用的管理作了規定。據統計,2003年至2015年,全國累計徵收排污費2115.99億元,繳納排污費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累計500多萬戶。2015年徵收排污費173億元,繳費戶數28萬戶。排污費制度對於防治環境污染髮揮了重要作用,但與稅收制度相比,排污費制度存在執法剛性不足、地方政府和部門干預等問題,因此有必要進行環境保護費改稅。為實現排污費制度向環境保護稅制度的平穩轉移,草案根據現行排污費項目設置稅目,將排污費的繳納人作為環境保護稅的納稅人,將應稅污染物排放量作為計稅依據,將現行排污費收費標準作為環境保護稅的稅額下限。

(二)突出解決重點問題。一是考慮到各地情況差異較大,允許地方以《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規定的稅額標準為基礎,上浮應稅污染物的適用稅額。二是各方面爭議比較大的對二氧化碳徵收環境保護稅問題,暫不納入徵收範圍。

(三)建立環境保護稅徵管協作機制。環境保護費改稅後,徵收部門由環保部門改為稅務部門,同時又離不開環保部門的配合,草案對徵管分工協作機製作了規定。

二、草案的主要內容

(一)納稅人。與環境保護法相銜接,草案規定:環境保護稅的納稅人為在中華人 ​​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 ​​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環境排放應稅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第二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依法設立的污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排放應稅污染物,繳納處理費用的,由於其不直接向環境排放應稅污染物,不繳納相應污染物的環境保護稅;在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的設施、場所貯存或者處置固體廢物的,不繳納固體廢物的環境保護稅(第四條)。

(二)徵稅對象和徵稅範圍。與現行排污費制度的徵收對象相銜接,草案規定環境保護稅的徵稅對象為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固體廢物和噪聲等4類(第 ​​三條),具體稅目、稅額依照本法所附《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執行(第六條第一款)。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規定徵收環境保護稅,不再徵收排污費(第二十六條)。

與現行排污費制度對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徵收範圍相銜接,草案規定每一排放口或者沒有排放口的應稅大氣污染物,按照污染當量數從大到小排序,對前3項污染物徵收環境保護稅。每一排放口的應稅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當量數從大到小排序,對重金屬污染物按照前5項、對其他污染物按照前3項徵收環境保護稅。同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污染物減排的特殊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徵收環境保護稅的應稅污染物種類數,報同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第九條)。每種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體污染當量值,依照本法所附《應稅污染物和當量值表》執行(第八條)。

(三)稅負。按照2014年9月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環境保護部《關於調整排污費徵收標準等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全國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已於2015年6月底前,將大氣和水污染物的排污費標準分別調整至不低於每污染當量1.2元和1.4元,即在2003年基礎上上調1倍。其中有7個省、直轄市調整後的收費標準高於通知規定的最低標準,北京調整後的收費標準是最低標準的8—9倍;天津調整後的收費標準是最低標準的5—7倍;上海分三步調整至最低標準的3—6.5倍;江蘇分兩步調整至最低標準的3—4倍;河北分三步調整至最低標準的2—5倍;山東分兩步將大氣污染物收費標準調整至最低標準的2.5—5倍;湖北分兩步調整至最低標準的1—2倍。

草案以現行排污費收費標準作為環境保護稅的稅額下限,規定:大氣污染物稅額為每污染當量1.2元;水污染物稅額為每污染當量1.4元;固體廢物按不同種類,稅額為每噸5元—1000元;噪聲按超標分貝數,稅額為每月350元—11200元。同時,兼顧目前部分省、直轄市上調了排污費收費標準且有的省、直轄市收費標準較高的情況,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考慮本地區環境承載能力、污染物排放現狀和經濟社會生態發展目標要求,可以在《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規定的稅額標準基礎上,上浮應稅污染物的適用稅額,報同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第六條)

四)稅收優惠。草案規定了5項免稅情形:一是為支持農業發展,對農業生產排放的應稅污染物免稅,但鑑於規模化養殖對農村環境威脅較大,未將其列入免稅範圍;二是考慮到現行稅制中已有車船稅、消費稅、車輛購置稅等稅種對機動車的生產和使用進行調節,其中車船稅和消費稅按排量徵稅,對促進節能減排發揮了積極作用,在當前推進結構性減稅的大環境下,不宜再進一步增加使用成本,因此,對機動車、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動污染源排放的應稅污染物免稅;三是考慮到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達標排放污染物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免繳排污費,為保持政策的連續性,對依法設立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向環境達標排放的應稅污染物免稅,對工業污水集中處理場所不予免稅;四是為鼓勵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減少污染物排放,對納稅人符合標準綜合利用的固體廢物免稅;五是國務院批准免稅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條第一款)

為鼓勵企業通過採用先進技術減少污染物排放,草案規定:納稅人排放應稅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濃度值低於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50%的,減半徵收環境保護稅。(第十三條)

(五)稅收徵管。草案規定:納稅人應當依法如實辦理納稅申報,對申報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第十九條);稅務機關依法徵收管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依法對污染物監測管理(第十四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稅務機關應當建立涉稅信息共享平台和機制,定期交換有關納稅信息資料(第十五條)。

此外,草案對環境保護稅應稅污染物計稅依據的確定方法(第七條),應稅污染物的計算方法和順序(第十條),應納稅額的計算方法(第十一條)等作了規定。

徵收環境保護稅不免除納稅人環境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

(來源:中國人大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