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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歐盟碳排放權交易立法的沿革
第一階段: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主要為履行《京都議定書》的內容而積累經驗,覆蓋面較少,因此,其減排的對象僅為二氧化碳。
第二階段:從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由於該期間與《京都議定書》的第一承諾期基本一致,因此,歐盟力圖通過修改碳排放權交易機制(EU ETS)等來達到實現《京都議定書》承諾的目的,並於2011年開始將航空排放納入境內減排體系(後來由於國際社會的反對而暫時擱置),是一個比較基金的方案,暫時擱淺。
歐盟在巴黎氣候變化大會上的主要態度和立場 1. 2014年10月24日,歐盟通過《2030年氣候與能源政策框架》文件,確立減排目標,要求,到2030年,其成員國相比1990年共同減少的溫室氣體排放量為40%以上,同時可再生能源在歐盟能源結構中的佔比將達到27%
2. 2015年2月,對外公佈了減排的自主貢獻立場,並提交了國家自主貢獻預案(INDC),表示將於2020年最終確定土地部門排放的核算方法。此外,歐盟制定了2050年的遠期目標,提出2050年歐盟境內的溫室氣體減排將比1990年減少80%-95%,比2010年排放水平減低至少60%。
3. 《巴黎協定》的“主席提案”和第四條第三款要求各締約方在INDC上反映盡可能大的貢獻力度,應當也是受歐盟觀點的影響。
(二)發起成立應對氣候變化的“雄心壯志聯盟” 1. 是在2015年7月份成立的“部長級非正式聚會”的基礎上形成的,目的在於設定一個力度更大的1.5℃的長期目標;
2. 成功將“尋求實現1.5℃”的目標寫入了《巴黎協定》。
關注的議題:
1. 希望達成的《巴黎協定》具有法律約束力;
2. 希望引入審查機制,每五年對各國的排放承諾進行一次審查;
3. 創建統一的跟踪核查系統,對各締約方的減排進程予以跟踪
《巴黎協定》在“主席提案”與第四條、第六條和第七條等中均或多或少地對該聯盟的主要訴求進行了一定程度的回應。
〈三)強烈建議細化控制溫升的階段性目標 1. 美國
試圖將發達國家締約方和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二元劃分”悄悄轉向發達國家締約方、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最不發達國家與小島嶼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三元劃分”— —重形式;美國想扭轉共區原則,什麼時候能達到峰值,我們看巴黎協定,應該在氣候變化環境公約下一個重要部分,
2. 歐盟 指出,應確保全球溫室氣體排放量於2020年達到峰值,且在21世紀末基本實現零排放,認為各方不僅需要確立一個1.5℃、2℃的溫升長期目標,更應當設置若干的關鍵時間節點對這一長期目標進行細化。《巴黎協定》要求各締約方繼續爭取實現升溫目標的總合排放路徑,便是對歐盟的訴求的正面回應。 歐盟碳排放權交易立法的發展趨勢1.歐盟成員國在碳排放權交易機制方面對二氧化碳的偏向性極為明顯,尤其是在第一階段;(之前) (二)進一步完善碳排放權交易的新入和退出規則 1. 統一的排放總量製度:“自上而下”的減排方案;(目前) 2.根據“自上而下”型方案,在國家計劃交至歐盟委員會之後獲得許可證的“新加入者”可以從“新加入儲備”中獲取免費的配額;2020年之後,若儲備中仍剩餘配額,則這些配額可由成員國進行拍賣;
3. 歐盟加入的雄心壯志聯盟及其要求的溫升階段性目標均表明,它在全球溫室氣體減排的目標上仍是積極的,因此,通過拍賣而無實質性減少排放的現有規則將可能被調整,事實上,這也是對歐盟成員國排放交易機制可持續性發展的現實考量。
(三)逐步強化《巴黎協定》在境內的實施 1 《巴黎協定》的內容或多或少地體現了歐盟利益,因此,為了保持這種利益,在歐盟的區域性立法上,這種利益將被固定於其溫室氣體減排的主要方式之一——碳排放權交易立法上,該法將成為歐盟履行INDC的重要法律文件 2.歐盟曾有意無意地迴避了發達國家締約方對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資金援助和技術支持等議題,鑑於《巴黎協定》中CBDR原則表現出了弱化趨勢,因此,CBDR原則在歐盟碳排放權交易立法中所佔比重可能有進一步下降的趨勢,存在不確定性。 歐盟碳排放權交易立法新趨勢下的中國應對:1.在溫室氣體類型上,歐盟將在二氧化碳的基礎上逐步擴大溫室氣體的範圍,並通過區域立法環繞全球氣候立法的態勢來對國際氣候談判帶來一定程度的影響,這對在INDC中僅明確了二氧化碳減排的中國來說,無疑加大了減排壓力對中國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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