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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25 | 碳排放權交易過程中有哪些法律風險?

易碳家碳排放權兼具經濟屬性、公共屬性和生態屬性,碳排放交易是國際公認的一種有效地控制碳排放的手段。我國的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建設起步較晚,2011年10月,國家發改委印發了《關於開展碳排放權交易試點工作的通知》,批准北京、上海、天津、重慶、湖北、廣東和深圳等七省市開展碳交易試點,2013年起,七個地方試點碳市場陸續開始上線交易。福建省於2016年12月22日啟動碳交易市場,作為國內第8個碳交易試點地區。此外,2016年12月16日,四川碳市場在四川環交所開市,四川作為非試點省份,沒有進行區域內的配額分配和配額交易,僅以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CCER)為主要交易品種。

2017年12月,國家發改委發布《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建設方案(發電行業)》,標誌著我國已正式啟動全國碳排放交易體系。“3060”目標提出後,我國加快了碳排放交易體系建設的步伐。2020年年底,生態環境部出台《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印發《2019-2020年全國碳排放權交易配額總量設定與分配實施方案(發電行業)》與《納入2019-2020年全國碳排放權交易配額管理的重點排放單位名單》,正式啟動全國碳市場第一個履約週期。隨之,2021年7月16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正式開市。

現階段,我國處於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與區域試點碳市場同步運行的局面。對於已納入全國碳市場的行業(如目前的發電行業),從地方重點排放單位名單中移出,不再參與地方碳配額的發放與清繳工作。但對於控排企業或其他投資主體來講,無論是參與全國碳市場還是地方碳市場的交易,法律風險均不容忽視。

一、關注不同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規則差異

目前,我國尚未建立起全國統一的碳排放權方面的法律政策體系,缺少法律與行政法規層面的法律規範統領,目前全國碳排放權交易與各試點省市的碳排放權交易所分別適用不同的監管規範和交易規則,且以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為主,立法效力層級較低且規範不統一,投資主體或控排企業在參與交易過程中應當注意到不同碳市場存在的差異。

2021年2月1日開始實施的《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生態環境部令第19號)適用於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目前納入全國重點排放單位的行業是發電行業,“十四五”期間,建材、鋼鐵、有色、石化、化工、造紙、民航等重點排放行業將陸續進入全國碳市場。生態環境部於2021年5月14日發布實施的《碳排放權登記管理規則(試行)》《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規則(試行)》和《碳排放權結算管理規則(試行)》,用於規範全國碳排放權登記、交易、結算活動。此外,生態環境部編制的《企業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核查指南(試行)》《溫室氣體排放核算方法與報告指南發電設施》,《關於加強企業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管理相關工作的通知》等技術規範性文件也均適用於參與全國碳交易市場的控排企業。

各試點省市的碳排放權交易活動主要是受由各試點省市自行製定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或規範性文件的規範[1]。例如,《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廣東省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天津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福建省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重慶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管理和交易暫行辦法》《湖北省碳排放權管理和交易暫行辦法》等。

每個試點省市所設定的控排企業範圍不一,例如,廣東省將年排放二氧化碳1萬噸及以上的工業行業企業,年排放二氧化碳5千噸以上的賓館、飯店、金融、商貿、公共機構等單位納入控制排放企業和單位名單。而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調整<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 重點排放單位範圍的通知》,北京市的重點排放單位範圍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固定設施和移動設施年二氧化碳直接排放與間接排放總量5000噸(含)以上,且在中國境內註冊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及其他單位。

各區域性市場在碳配額分配機制、報告與核查監管機制等方面也均有較大差異。

因此,無論對控排企業或投資者,在購買碳排放配額、CCER,抑或其他碳產品時,均應對相應的交易規範有深入了解,避免產生誤解。

二、關注碳排放權交易主體的適格性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規定,重點排放單位(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覆蓋行業+年度溫室氣體排放量達到2.6萬噸二氧化碳當量)以及符合國家有關交易規則的機構和個人,是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交易主體。各區域性市場也均做了類似的規定。亦即,無論全國碳市場還是試點區域,除了控排單位外,允許其他符合相關交易規則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均有權參與碳排放權交易。廣東省還將新建(含擴建、改建)項目納入到配額管理,所以它的配額交易主體還包括新建項目企業。

另外,還需要注意一類限制性主體。例如,《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規定,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部門、交易機構、第三方核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持有、買賣碳排放配額。參與深圳碳排放權交易時,應當特別注意交易主體的“身份”問題。因這幾類主體身份的特殊性,建議在其他碳市場進行交易時也應盡量避免與這幾類主體發生交易,以避免產生不必要的麻煩。

三、關注碳排放配額的地域性特點

在全國統一的碳排放權市場尚未建成的情況下,目前的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和各區域性市場的碳配額無法實現互相清繳。各區域性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碳配額也僅限於在本行政區域內使用有效。因此,投資者或控排單位在購買碳配額時應當注意碳配額的區域性特點。

有的地方立法中提到,要探索建立跨區域碳排放交易市場,鼓勵其他區域企業參與本地碳排放權交易。[2] 這僅是指其他區域企業可以參與交易本地的碳配額,並不代表碳配額的適用區域有所突破,其他地域的碳配額仍不能為本地企業進行碳配額的清繳。因此,交易產品是碳配額的情況下,要考慮碳配額本身的區域屬性。

四、核證減排量作為交易標的物的風險

碳排放權交易品種一般包括碳排放配額、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及其他依法批准的交易產品幾類。

除配額交易外,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和區域性市場均允許控排企業使用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CCER)用於配額清繳。但有的地方對CCER也有特別限制,例如《福建省碳排放權抵消管理辦法(試行)》規定,重點排放單位可用於抵消的CCER,除獲得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備案外,應當同時滿足以下要求:在本省行政區內產生,且非來自重點排放單位的減排量;非水電項目產生的減排量;僅來自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氣體的項目減排量。

有的試點地區進一步將其他經核證的自願減排量納入交易範圍,比如深圳市最新頒布的《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3號)將本市碳普惠核證減排量也納入了碳排放交易產品範疇,同時規定可以用於配額清繳的核證減排量還包括“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的其他核證減排量”,這就為其他類型自願碳減排創新留有餘地。但需注意的是,試點地區自行核證的自願減排量只能在該地區使用,比如深圳市的碳普惠、福建省碳交辦備案的FFCER。購買相關碳排放產品時應當注意。

各碳排放市場允許使用配額外的核證減排量進行清繳的比例亦各不相同。例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規定,全國碳排放權市場,重點排放單位每年可以使用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抵銷碳排放配額清繳的比例不得超過應清繳碳排放配額的5%。《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規定,重點排放單位可以使用核證減排量抵銷年度碳排放量,但最高抵銷比例不超過不足以履約部分的20%。《廣東省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2020修訂)》規定,控排企業和單位可以使用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作為清繳配額,不得超過本企業上年度實際碳排放量的10%,且其中70%以上應當是本省溫室氣體自願減排項目產生。《天津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規定,使用核證自願減排量抵消時,抵消量不得超出其當年實際碳排放量的10%。其他區域性碳交易市場也對抵銷比例有類似的限制性規定。

五、合同條款的設置與合同效力

碳排放權交易過程中,最重要的莫過於交易雙方之間簽訂的轉讓協議的擬定與履行。

筆者以碳排放數據造假對合同效力影響的情形為例。眾所周知,準確可靠的數據是碳排放權交易市場有效規范運行的生命線。但是由於碳數據造假的巨大利益誘惑,現有法律對違法違規處罰力度低,法律威懾力弱,使得一些技術服務機構、重點排放單位敢於鋌而走險。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委託的部分碳核查機構因核查能力有限,或為節約成本,或受利益驅動等原因,導致碳核查報告的精確性較差,甚至出現核查結論失實的問題。2022年3月14日,生態環境部公開的中碳能投等機構碳排放報告數據弄虛作假等典型問題案例(2022年第一批突出環境問題),可見一斑。企業可以通過碳數據造假偽造溫室氣體排放量,或減排效果,從而可能出現企業完成清繳後配額仍有“結餘”的情況。企業如果將該部分“結餘”的配額在市場上進行交易,就會獲得非法利益。《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3號)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碳排放權交易主體不得交易非法取得的配額或者核證減排量。按照該規定,雙方的交易是否可認定為無效呢?《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僅是地方政府規章,從法律效力層級的這個角度來講,並不能必然導致合同無效。但對於前述這種假設情況,碳數據造假嚴重干擾了正常的碳交易市場秩序,損害了碳排放權制度設計的價值,屬於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應當依法認定合同無效。再如,《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3號)第二十六條、四十一條規定,當企業出現遷出本市行政區域、或停業、關閉等情況不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啟動破產程序、或連續三年碳排放量低於三千噸二氧化碳當量的情況時,市級生態環境部門對其預分配的配額要進行收繳並註銷。如果出讓方明知在不久的將來要出現需要收回配額的情況,仍與受讓方簽訂配額轉讓協議,就有可能出現將來無法履約的情形。

因此,筆者建議在確定交易之前,要能夠確保對方的碳交易權/賬戶資金充足,具有即時履約能力。擬定轉讓協議時,受讓方要格外重視出讓方主體資格、資信、標的合法性等一些陳述和保證事項的約定,並將違約情形盡量考慮全面落實到協議中。合同重要條款的設置,是預防未來交易風險的關鍵。

六、正確認識碳排放權交易機構的法律地位

微碳(廣州)低碳科技有限公司訴廣州碳排放權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糾紛((2020)粵0114民初2940號民事判決)一案中,微碳(廣州)低碳科技有限公司認為其向受讓方交付完碳排放權配額而未獲得相應結算價款的損失應當由廣州碳排放權交易中心承擔。一審法院認定,確保交易賬戶中持有滿足成交條件的碳排放配額或資金,是進行碳排放配額交易雙方的義務,而非廣碳交易中心的義務。二審法院認定,廣碳交易中心為碳排放額交易提供交易場所、相關設施及交易相關服務,交易參與人對其交易賬號發出的交易指令和產生的交易結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其所訂立的合同承擔相應的風險和法律責任。兩級法院均未支持碳排放權配額出讓方微碳(廣州)低碳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筆者認為,兩級法院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關係的認定是正確的,交易機構只是提供交易的平台及與之相關的服務。當然交易機構也具有風險管控職責,比如生態環境部頒布的《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規則(試行)》中規定的漲跌幅限制制度、最大持倉量限制制度、大戶報告製度、風險警示制度等,但這些制度針對的是整個交易市場的正常交易秩序的維護,而不具有為交易個體識別具體交易風險的義務。因此,交易主體應儘自己最大的努力去識別交易主體、交易條件、標的物交付與結算風險,而不能想當然地認為交易主體進入交易機構進行交易,交易機構已經進行過一定程度的風險把控。

2022年3月25日,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的意見》中提出,要依托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建設全國統一的碳排放權、用水權交易市場,實行統一規範的行業標準、交易監管機制。地方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將來可能會逐步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但目前來講,在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與地方試點市場並存的情況下,投資主體應當精準把握擬投資的碳市場的規則,同時交易過程中應針對性地關注交易主體和標的的情況,重視合同條款的設置,以減免交易糾紛和不必要的損失。

來源:易碳家